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84號異 議 人 張阿乾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弘毅送達代收人 廖學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14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司聲字第114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原裁定已於112年10月17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司聲字第1140號卷宗,下稱原審卷,第19頁),而異議人於同年月25日(見本院卷第3頁)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72年間購買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568地號土地)。相對人之承辦人唐先生曾稱1568地號土地上工寮有一半占用相對人所管理同區橫硫溪段46地號土地(八仙山事業區第11林班,下稱46地號土地),惟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測量,該工寮並未占用46地號土地。又46地號土地靠1568地號土地旁約有5分之2土地,其上有搭蓋二棟香菇寮及種植果樹,而再往北約5分之3土地是河道淹沒區、大石頭,而未種植,相對人未曾說該地為林班地,亦未曾說要收回或輔導承租,且於76、77年間要做攔沙壩,還請異議人蓋同意書,故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亦有明定。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要旨參照)。是所謂費用係指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與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到場費及律師酬金等費用。
四、經查,相對人前對異議人提起返還林地等訴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10年度豐簡字第535號(下稱第一審)民事判決主文第4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號(下稱第二審)民事判決駁回異議人上訴,並在主文第2項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審調閱上開卷宗查證無訛,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訴訟事件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異議人負擔。而相對人因系爭訴訟事件支出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60元及鑑定測量費27,000元,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9頁),則原裁定命異議人應給付訴訟費用29,760元(計算式:2,760元+27,000元=29,760元),並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固稱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確定義務人應賠償權利人之具體數額,至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及負擔比例,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另為不同之酌定,是異議人既未就原裁定所核定訴訟費用項目或數額有無錯誤為爭執,而僅以前詞聲明異議,自不足採。至異議人其餘異議理由,核屬針對本案訴訟之實體事項為爭執,惟確定訴訟費用程序並非在確定權利義務之程序,不得判斷實體上權利義務事項,自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從而,異議人所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