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85號異 議 人 柯曾嘉興相 對 人 蘇翰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2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24971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及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前接獲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促字第2497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伊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請求數額及相關證據,伊因遺失繳款單,聲請補發,以利繳款;另補正伊請求數額為95萬元,伊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同年月30日分別匯款40萬元及20萬元至相對人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提出匯款單據影本等語,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6日以系爭裁定命異議人補正裁判費500元及請求原因事實等文件,因異議人未於期限內補正,而於112年10月2日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112年10月6日對異議人送達該裁定,異議人於同年10月9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本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程序符合上述要件,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6日以系爭裁定命異議人補正裁判費500元、確認請求額100萬元是否有誤(因債權人匯款總金額100萬元,已支付5萬元剩餘95萬元不相符)、提出匯款40萬元、60萬元之匯款收據影本等,因異議人未於期限內補正,而於112年10月2日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112年10月6日送達異,並經聲請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此觀112年度司促字第24971號支付命令卷(下稱原審卷)附系爭裁定、送達回證即明。惟異議人迄未補正相關資料,本院司法事務官無從審究是否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其程式已有不合。且本院司法事務官之補正裁定係命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前開之補正裁定係於112年9月1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2年10月9日雖提出異議狀,惟已逾補正期間,復未依前開補正裁定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於原審卷可稽,則原裁定認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而駁回其聲請,核屬正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