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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事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9號異 議 人 吳承駿相 對 人 張宝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月7日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3741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月7日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37410號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月10日送達予異議人,此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7410號卷第45至47頁,下稱原審卷),而異議人於同年月13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等情,亦有異議人所提民事聲請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參(見本院卷),是本件提出異議之程序部分,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111年12月23日所呈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附件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718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第1頁第6行至第8行字句,足證該案告訴人即陳璽文有將異議人應得酬勞之部分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匯至本件債務人即相對人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是此60萬元當為該案告訴人所匯無疑。又依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附件八即相對人自承於109年2月5日有收到該60萬元等情,可見相對人確有收取債權人即異議人所有之60萬元無訛。惟則,原裁定竟就全部債權予以駁回,應非適當,是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盡釋明借款關係之責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不服,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審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在於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修正增列理由參照)。又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以請求清償借款為由,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而異議人固提出鳳山新甲郵局存證號碼000094號存證信函、掛號收件回執、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手機畫面截圖、簡訊對話截圖、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30頁),然本院司法事務官仍於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司促字第37410號裁定命異議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一)裁判費新臺幣500元。(二)確認債務人之姓名究為「張宝杏」或「張寶杏」,並提出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三)提出債務人借款之相關釋明資料。(如:借據、支票、本票)。(四)匯入帳戶為債務人所有或指定之釋明資料。」,而該裁定已於112年1月3日送達予異議人,有本院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嗣異議人雖於112年1月5日具狀陳報證據及陳稱匯入帳戶確為相對人所有等情,然實僅補正提出裁判費繳費證明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37至41頁),是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2年1月7日以異議人無法釋明兩造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卷宗核閱無訛。

五、至異議人固主張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足證該案告訴人陳璽文有將異議人應得酬勞之部分金額60萬元,匯至相對人所申設之臺南玉山銀行帳戶內,且相對人亦自承於109年2月5日有收取該60萬元,是相對人確有收取異議人所有之60萬元等情。惟則,觀諸異議人所提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相對人姓名為「張寶杏」,與本件民事聲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相對人姓名「張宝杏」是否為同一人,已不無疑義。又細繹異議人所提之簡訊對話截圖,除其中一方暱稱為「阿芳-俊」外,雙方對話過程中既無陳明自身之身分,且異議人亦未再行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釋明對話之另一方即為相對人無訛,復就雙方對話內容以觀,亦未見雙方有何借貸之意思表示,是即便該簡訊之對話內容確為兩造所為,然兩造間是否確有就借貸金錢一事達成合意,仍顯有疑義。再者,異議人所提之存證信函影本,僅為其單方面之告知行為,自非可作為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之相關證明。又異議人前雖提出臺幣轉帳交易成功之手機畫面截圖,復於本件異議後方補正提出相對人於聯邦銀行員林分行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員林分行之存簿封面影本為證,然此亦僅能證明異議人於109年8月14日至110年7月16日間確有匯款至相對人之帳戶,尚不足以釋明異議人有因借貸關係而交付款項予相對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未盡釋明之責,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令法院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是以,異議人所為主張,尚難採信。從而,異議人未釋明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裁定以異議人釋明不足駁回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是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另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並無既判力,故支付命令聲請之全部或一部,雖經法院裁定駁回,嗣債權人仍得以同一請求另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即明。

是異議人對於相對人為支付命令之聲請雖經駁回,惟仍無礙異議人就同一請求另行起訴,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