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38號聲 請 人 林瑞元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2日所為102年度亡字第61號宣告林瑞元(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號)於民國99年1月15日晚上12時死亡之裁定,應予撤銷。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2年1月間離家後,多年未與家人聯絡,聲請人之弟林佑丞即林孟賢誤以為聲請人失蹤,遂依法向本院聲請宣告死亡,並經本院以102年度亡字第61號民事裁定宣告聲請人死亡在案。今聲請人尚生存,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0條規定聲請撤銷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得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家事事件法第160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02年8月22日以102年度亡字第61號民事裁定宣告於99年1月15日晚上12時死亡,並經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現尚生存,並未死亡,此據聲請人親自到庭應訊陳明,並經聲請人之弟即林佑丞即林孟賢到庭指認並陳述明確(見本院112年8月3日訊問筆錄),且經本院囑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派員前往聲請人住處查訪,確認聲請人確實住在住所地,並從事鐵工工作無誤,亦有該局112年6月13日投投警偵字第112001347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綜合上述,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