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監宣字第174號聲 請 人 柳薇薇相 對 人 鄒富介特別代理人 尤亮智律師
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0樓203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尤亮智律師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1號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為相對人鄒富介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鄒富介(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相對人經本院於112年3月16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14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柳政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惟因柳政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1號案件之被告,與該案原告即相對人鄒富介利害關係衝突,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辦理確認贈與無效等訴訟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1號民事案件審理單影本、民事起訴狀影本、111年度監宣字第1140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嗣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律師公會名冊之律師有無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有尤亮智律師具狀陳報願擔任之,此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茲審酌尤亮智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112年度訴字第361號案件之兩造無利害關係,故本院認由尤亮智律師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1號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為相對人鄒富介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因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屬非訟事件,審判範圍本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量,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