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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監宣字第 2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監宣字第284號聲 請 人 梁源誠 住○○市○○區○○○路0○00號相 對 人 梁宜絹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弟,相對人甲○○經鈞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83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現因被繼承人即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父梁炳輝不幸於民國111年4月8日死亡,遺有不動產等財產,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同為其法定繼承人,就該遺產分割相關事宜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云云。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均有明文。

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為之,此由家事事件法第176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第 5項規定,法院為保護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改定特別代理人,亦可得知。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雖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附卷可參,惟並未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供本院審酌。嗣經本院於112年8月4日通知聲請人到院,並當庭諭知應於15日內提出,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然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本院自難逕認該遺產分割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利益而為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3-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