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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監宣字第 2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監宣字第216號聲 請 人 吳明珠代 理 人 林俊裕上列聲請人陳報或報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云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687號、第80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吳明珠為監護人、吳家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爰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吳云之財產清冊,特陳報財產清冊云云。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相對人吳云為受監護宣告人,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第687號、第808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吳家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吳云已受監護宣告,應由聲請人與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吳家添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之人吳云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然聲請人所開具之財產清冊並未經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吳家添核對簽章,是聲請人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吳家添即逕自向法院陳報,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

裁判案由:陳報或報告事件
裁判日期:2023-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