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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監宣字第 3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監宣字第353號聲 請 人 柯博州相 對 人 柯明媄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張慶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前經本院96年度禁字第32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因原裁定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相對人之其他親屬召開會議,爰依法聲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舅舅張慶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97年2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相對人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等件為據,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96年度禁字第329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又相對人之舅舅張慶輝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其所出具之同意書在卷足憑。是關係人張慶輝既為相對人之舅舅,且獲其他親屬之推薦,本院認由張慶輝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指定張慶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雅慧

裁判日期:2023-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