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監宣字第396號聲 請 人 廖學堂相 對 人 廖昱彰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王紫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3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父親即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相對人之胞兄廖一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廖一權死亡,須另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聲請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姨媽王紫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以及相對人前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31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原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廖一權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上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之親屬同意相對人之姨媽王紫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王紫筠並同意擔任等情,亦有同意書在卷足憑。是王紫筠既為相對人之姨媽,且獲其他親屬之信賴,本院認王紫筠應較熟稔相對人之經濟情形,其亦同意擔任此一職務,是由王紫筠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指定王紫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