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監宣字第455號聲 請 人 楊○○聲 請 人 楊○○上列聲請人陳報或報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612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楊○○之監護人,現依法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受監護人)國內財產清冊如附件及證物,陳報鑒核,以保權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612號民事裁定選定聲請人為楊○○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楊○○已受監護宣告,應由聲請人與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楊○○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之人楊○○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惟聲請人所開具之財產清冊並未經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楊○○核對簽章,是聲請人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楊○○即逕自向法院陳報,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