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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監宣字第 4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監宣字第458號聲 請 人 楊肅慧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聲 請 人 楊育承上列聲請人陳報或報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黃英於民國112年8月9日已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81號裁定為監護之宣告,選定陳報人擔任監護人,茲依法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有法院所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楊坤益核對無誤,特陳報相對人之財產云云。

三、查相對人楊黃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81號民事裁定選定聲請人為楊黃英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楊坤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楊黃英已受監護宣告,應由聲請人與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楊坤益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之人楊黃英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然聲請人所開具之財產清冊並未經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楊坤益核對簽章,是聲請人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楊坤益即逕自向法院陳報,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裁判案由:陳報或報告事件
裁判日期:202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