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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監宣字第 4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監宣字第493號聲 請 人 江美娜 住○○市○○區○○路0段000○0號上列聲請人陳報或報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所為112年度司監宣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㈠不得抗告之裁定;㈡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㈢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未遵期補正資料到院,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以112年度司監宣字493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嗣聲請人於上開駁回裁定前即113年1月3日(本院收發室收文戳章日期)已補正資料到院,故上開駁回裁定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陳報或報告事件
裁判日期:2024-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