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監宣字第556號聲 請 人 黃麗君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胞姊,聲請人與甲○○之祖父洪立峰於112年7月3日死亡,並遺有遺產,聲請人欲辦理被繼承人洪立峰之遺產分割,但因甲○○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監宣字第296號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而聲請人與甲○○同為被繼承人洪立峰之代位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甲○○之父親黃金崑為其辦理被繼承人洪立峰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098條第2 項、第11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綜上可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始得為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甲○○之胞妹,甲○○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29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而聲請人及甲○○之母洪巧玲於83年12月17日死亡,其祖父洪立峰(即洪巧玲之養父)於112年7月3日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並有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296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又主張其欲辦理被繼承人洪立峰之遺產分割,因有利害衝突而聲請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等情,固據其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為證。依卷附繼承系統表可知,洪立鋒之繼承人有配偶及5名子女,合計6人,其中一子女洪巧玲先於洪立峰死亡,由洪巧玲之三名子女代位繼承,故代位繼承人之應繼分為18分之1(計算式:1/6 ÷3)。又依前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知,被繼承人洪立峰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612,670元,而甲○○代位繼承之應繼分為18分之1,其應繼遺產為1,145,148元(計算式:20,612,670 ×1/18)。惟審酌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內記載甲○○受分配之遺產為65萬元,顯然低於其應繼分,則其分割結果客觀上難認係為甲○○之利益。是聲請人聲請法院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辦理被繼承人洪立峰遺產分割事宜,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