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監宣字第58號聲 請 人 陳元樑〈即共同監護人〉上列聲請人陳報或報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葉碧珠於民國112年1月4日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8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陳元樑及第三人陳維樑為其共同監護人,為此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等語。並提出財產清冊、切結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陳葉碧珠受監護宣告人,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第386號選任聲請人陳元樑及第三人陳維樑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陳慧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職權查閱無誤。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受監護宣告,應由聲請人陳元樑及共同監護人陳維樑與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慧玲共同將受相對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然聲請人會同陳慧玲所開具之財產清冊、切結書上未有共同監護人陳維樑之簽章,經本院於112年2月8日通知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惟聲請人迄今未為補正,此有本院通知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並未會同共同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切結書向法院陳報,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品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