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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監宣字第 5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監宣字第584號聲 請 人 蕭○○ 住○○市○○區○○路0號相 對 人 蕭○○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兄,聲請人與甲○○之胞兄蕭○○於104 年2 月25日死亡,並遺有不動產,聲請人欲辦理被繼承人蕭○○之遺產分割,但因甲○○前經本院以1112年度監宣字第261號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第三人蕭○○為甲○○之監護人,而聲請人、第三人蕭○○與甲○○同為被繼承人蕭○○之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蕭○○為其辦理被繼承人蕭○○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再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098條第2 項、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

1 款、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76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11 條第5 項之規定可知,法院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綜上可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始得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甲○○之胞兄,甲○○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6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第三人蕭○○為其監護人,而聲請人、第三人蕭○○及甲○○之胞兄蕭○○於110年3月23日死亡之事實,有戶役政查詢資料表、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61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然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及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文件,以釋明本件聲請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所為,前經本院於113年1月3日通知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繳納聲請人及補正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文件,該通知已於同年1月1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是聲請人未釋明本件聲請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為,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