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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監宣字第 5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監宣字第509號聲 請 人 周○ 籍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1樓上列聲請人陳報或報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乃允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已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846號裁定為監護之宣告,選定陳報人擔任監護人,茲依法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有法院所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社工核對無誤,特陳報相對人之財產云云。

三、查相對人張乃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846號民事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張乃允之監護人,並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張乃允已受監護宣告,應由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然聲請人所開具之財產清冊並未經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對簽章,是聲請人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逕自向法院陳報,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裁判案由:陳報或報告事件
裁判日期:2024-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