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0267號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相 對 人 陳鏖仰即陳谷益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其中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其中新臺幣參拾萬柒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更正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之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