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5003號聲 請 人 廖新章相 對 人 陳為民
林桂香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本票附表中利息計算方式「編號001:
年息百分之十六」及「編號002:年息百分之六」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001:年息百分之六」及「編號002:年息百分之十六」。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更正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之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