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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繼字第 14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496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被繼承人劉建華之遺

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劉建華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建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0日以110年度司繼字第4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劉建華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人依法搜索遺產、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訴訟答辯(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606號),且為強制執行案件(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2162號)之當事人,更有後續遺產稅申報、聲請解除遺產管理人職務、繳納稅款等事務須執行,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及財政部頒訂「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核定報酬新臺幣(下同)8萬7,964元報酬【計算式:(581萬9,999+2萬8,832+1萬3,746+1,246+411)×1.5/100)。現因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業經拍定在案,爰依法請求酌定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利參與分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49號裁定影本、111年度中簡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112162號執行命令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搜索遺產、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訴訟答辯(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606號),且為強制執行案件(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2162號)之當事人,更有後續遺產稅申報、聲請解除遺產管理人職務、繳納稅款等事務須執行等情,亦據其提出民事聲請狀、金融機構函文、民事公示催告聲請狀、電力公司函文、天然氣公司函文、電信公司函文、執行命令(均影本)等件為憑。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逾2年,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包含進行訴訟程序等事項,且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216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及將來尚需申報遺產稅等事務,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拍定,拍定金額為581萬9,999元,然仍有債務尚待清償,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55,000元為適當。

四、另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段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民法前開條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故聲請人若有代墊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併予敘明。又遺產報酬之酌定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品均

裁判日期:2023-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