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750號聲 請 人 姚連地受 選任人 黃意茹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吳讚隆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黃意茹律師為被繼承人吳讚隆之遺產管理人。
二、准對被繼承人吳讚隆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被繼承人吳讚隆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吳讚隆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讚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讚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為第三人「賴樹旺」之繼承人,而聲請人與第三人賴樹旺同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繼承人吳讚隆於112年1月3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現因聲請人已訴請分割共有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吳讚隆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第三人賴樹旺同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被繼承人吳讚隆為第三人賴樹旺之繼承人,且被繼承人吳讚隆於112年1月3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依職權查核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43號拋棄繼承案件無誤,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另經本院函詢轄區內各律師之意願,經黃意茹律師函覆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茲審酌黃意茹律師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黃意茹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品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