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繼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76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陳宗貴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為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2項後段及第113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變賣遺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已故榮民陳詩婷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民國91年10月18日以中院嘉民維91家催字第254號准就被繼承人陳詩婷遺產管理事件為公示催告備查在案,陳詩婷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或受遺贈人應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1年2個月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目前公示催告期間業已期滿。而被繼承人陳詩婷之大陸地區親家屬向本院具狀聲明繼承,經本院於94年5月11日以94年度聲繼字第21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嗣被繼承人陳詩婷之3位繼承人已繼承新臺幣(下同)5,564,738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尚未逾應繼承總額600萬元,另按同條第4項暨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規定,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因該不動產非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聲請人為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應交付足額之遺款予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之必要,爰聲請准就聲請人管理之被繼承人陳詩婷所有土地坐落太平區坪林段284地號、土地面積1

67.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房屋座落太平區坪林段527建號、面積235.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建物門牌中山路二段100巷5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予以變賣,俾利標售變價後交付遺產予大陸地區繼承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91家催字第254號民事庭通知書暨公示催告公告、94年度聲繼字第21號家事法庭函、繼承人已繼承金額領據、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以上資料均為影本)及個人資料列印等供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1年度家催字第254號聲請公示催告事件及94年度聲繼字第21號聲明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相符。惟查被繼承人陳詩婷之系爭不動產前於94年8月3日業經本院以94年度家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准予變賣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誤,此有該案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重複聲請變賣被繼承人之系爭不動產,即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雅慧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裁判日期:2023-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