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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繼字第 18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874號聲 請 人 蔡宗隆律師(即被繼承人劉永強之遺產管理人)

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劉永強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叁萬伍仟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永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12日確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劉永強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人依法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聲請閱卷、函覆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申請延長遺產稅申報期限、函詢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查詢被繼承人遺產、函詢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申報遺產稅及遺產清冊等,日後尚應為整理債權人申報資料與債權金額並陳報法院、依債權優先順位及債權比例以遺產清償、辦理過戶汽車車輛予實際所有權人等,爰依法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10年12月17日以110年度司繼字第261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劉永強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而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履行上開職責,亦據其提出相關書證影本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司家催字第63號卷宗查核無誤。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就本件管理遺產進行之職務內容(含將來尚需進行債權清償分配等事務)與所耗勞費尚屬單純,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35,000元。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裁判日期:202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