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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繼字第 19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965號聲 請 人 李昀珊

李昀儒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吳玉玲上三人共同代 理 人 許書翰律師

簡瑋辰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延展陳報遺產清冊期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報償還被繼承人李俊宏之遺產債務狀況期限准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九日起展延八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之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前條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前項6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4項及第13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李俊宏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李俊宏於民國111年2月10日死亡,聲請人等並依法向鈞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鈞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659號案件進行公示催告程序。上開債權人報明債權期間已於111年11月19日屆滿,聲請人等依法至遲原應於112年5月19日向鈞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狀況。然邇來屢有債權人以向聲請人等起訴之方式請求清償債務,且迄今仍未結案,是各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尚未能確認,聲請人等實難於前揭期限內清償遺債並向鈞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狀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3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延展陳報遺產清冊期限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渠等提出起訴狀及本院簡易庭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659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等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裁判日期:2023-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