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999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陳宗貴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蘇欽裕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有:㈠編製遺產清冊。㈡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同條第2項後段則規定: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次按,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之情形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為同法第1132條第2款所明定。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固得聲請經法院之同意後變賣遺產,惟應限於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始足當之,如無上開情事而聲請法院准予變賣,於法即有未合,法院自難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已故榮民蘇欽裕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經鈞院前於民國96年11月22日以96年度家催字第263號准予就被繼承人蘇欽裕遺產管理事件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間業已期滿在案。被繼承人亡故後,有大陸地區之繼承人蘇美珍向鈞院聲明繼承,經鈞院以98年度聲繼字第12號准予備查,然聲請人多次函請繼承人辦理繼承作業,迄今皆未獲復,致無法遂行交付。現被繼承人所遺之貴金屬存放於聲請人向台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租用之保管箱,為保全其財物,爰依法聲請准予變賣系爭遺產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榮民資料、親屬關係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文暨廣東省公證協會回函、繼承系統表、本院96年度家催字第263號裁定暨公示催告公告、本院彥家恩98聲繼12字第28483號函文(以上均影本)及被繼承人所遺貴金屬照片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惟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蘇欽裕之遺留貴金屬,並非係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而係為保全財物,核與前揭規定與說明不符,自不應准許。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准予變賣遺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