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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繼字第 11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145號聲 請 人 金豐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玉麒受 選任人 楊俊彥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林志清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楊俊彥律師為被繼承人林志清之遺產管理人。

二、准對被繼承人林志清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被繼承人林志清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志清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志清之遺產負擔。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志清(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4)於108年12月8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為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之共有人,聲請人已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295號審理中,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本院開庭通知書、家事事件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為建物共有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33、599號、1152號、1243號、1373號、1406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嗣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名冊之律師有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楊俊彥律師同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家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茲審酌楊俊彥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楊俊彥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麗卿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3-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