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526號聲 請 人 劉水抱地政士即林萬枝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林萬枝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林萬枝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股票,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萬枝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為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2項後段及第113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變賣遺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萬枝於民國109年5月19日死亡,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13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後聲請人依法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且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家催字第131號准予為公示催告在案,並依法進行公示催告程序。現公示催告期滿,茲因被繼承人生前留有債務,聲請人為清償債權,爰依法聲請變賣遺產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萬枝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本院爰依聲請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司繼字第2134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事實,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能召開,進而同意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又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家催字第131號准予為公示催告在案,現公示催告已期滿,然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迄今仍未完全受償,亦有聲請人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被繼承人之最新遺產清冊(含債權人申報債權)、債權憑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為清償債權,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林萬枝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