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609號聲 請 人 李基益律師即林鎮平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林鎮平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鎮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106年12月14日以106年度司繼字第3051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鎮平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人依法清查遺產、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對分割共有物事件提出意見書(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35號民事判決),且為強制執行案件之當事人,爰依財政部111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目前之代墊費用2,845元等語。並出提本院民事庭裁定、本院家事庭函文、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律師韓、民事答辯狀、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35號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以上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於106年12月14日以106年度司繼字第305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林鎮平之遺產管理人,業據其提出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為憑。揆諸前揭情事,被繼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代管被繼承人之遺產及申報遺產稅等職務,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司繼字第3051號、107年度司家催字第29號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已4年餘,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尚屬單純,斟酌有進行訴訟程序等事項,及被繼承人之遺產有與他人公同共有之土地乙筆,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應為中等程度,並審酌被繼承人遺產有座落於臺北市北投區之不動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1261號案件進行拍賣,因尚未拍定;被繼承人龍井區之土地存有三七五租約;銀行債務未清償、未完成遺產稅申報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上開資料附卷可按,聲請人既有遺產遺產尚未處理完畢,其請求本院酌定8萬元之遺產管理報酬,衡情以觀,其數額稍嫌過高,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4萬元為適當。又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未處理完畢,聲請人自得於本件遺產管理職務終結或必要時,再向本院聲請酌定其餘報酬。至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代墊相關費用2,845元,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從而,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且遺產報酬之酌定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