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000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陳宗貴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有:(一)編製遺產清冊。(二)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其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又無親屬會議、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召開不能決議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同法第1132條亦有明示。故遺產管理人係處分遺產之利害關係人,即為親屬會議之有召集權人,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即得經聲請法院之同意變賣遺產,合先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已故榮民陳業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90年度家催字第123號准予就被繼承人陳業智遺產管理事件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間業已期滿並完成登載報紙在案,現因被繼承人所遺金戒子一枚,目前存放於聲請人向台中商業銀行租用之保管箱內,為保全財物,聲請人爰依法聲請變賣上開金戒子,待變賣後所得價金暫繳國庫保管,俟繼承人回復領取意願後一併交付繼承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關係人相關資料、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登報資料、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榮民基本資料、本院家事法庭函、聲請人函文(均影本)等為證。惟查聲請人須經親屬會議或法院之同意始得變賣被繼承人遺產者,應以「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時為限,本件被繼承人非為清償債權,亦非交付遺贈物,則聲請人主張因保全財物,待變賣後所得價金暫繳國庫保管,俟繼承人回復領取意願後一併交付繼承,而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變賣被繼承人之金戒子,即與前揭規定不符。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