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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繼字第 20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002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陳宗貴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有:(一)編製遺產清冊。(二)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其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又無親屬會議、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召開不能決議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同法第1132條亦有明示。故遺產管理人係處分遺產之利害關係人,即為親屬會議之有召集權人,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即得經聲請法院之同意變賣遺產,合先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已故榮民李福賢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87年度家催字第80號准予就被繼承人李福賢遺產管理事件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間業已期滿並完成登載報紙在案,現因被繼承人所遺紀念幣二枚,目前存放於聲請人向台中商業銀行租用之保管箱內,為保全財物,聲請人爰依法聲請變賣上開紀念幣,待變賣後所得價金暫繳國庫保管,俟繼承人回復領取意願後一併交付繼承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關係人相關資料、本院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公告、登報資料、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榮民基本資料、本院家事法庭函、聲請人函文(均影本)等為證。惟查聲請人須經親屬會議或法院之同意始得變賣被繼承人遺產者,應以「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時為限,本件被繼承人非為清償債權,亦非交付遺贈物,則聲請人主張因保全財物,待變賣後所得價金暫繳國庫保管,俟繼承人回復領取意願後一併交付繼承,而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變賣被繼承人之紀念幣,即與前揭規定不符。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麗卿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裁判日期:2023-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