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繼字第 21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198號聲 請 人 鄧家惠代 理 人 曾慶崇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陳正忠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鄭環佳之遺囑執行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鄭環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鄭環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受遺贈人,被繼承人鄭環佳於112年2月8日死亡,生前立有代筆遺囑,惟被繼承人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且無法召開親屬會議,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32條及1211條之規定,聲請指定陳正忠地政士(男、38年3月25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指定遺囑執行人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代筆遺囑暨認證書影本等為證。

二、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2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又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親屬會議以會員5人組織之,民法第1194條、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第1131條、第1132條、第113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鄭環佳之受遺贈人,鄭環佳於112年2月8日死亡,其生前於105年10月14日立下代筆遺囑,惟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且被繼承人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不足以召開親屬會議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經認證之代筆遺囑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職權調閱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查明無訛,復經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鄭育姍、鄭宜芳、遺囑見證人陳正忠於112年7月10日具狀陳明無誤,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既係受遺贈人,屬利害關係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繼承人中,除劉闓毅、劉几華經通知未到庭外,鄭育姍、鄭宜芳具狀表示同意由陳正忠地政士擔任遺囑執行人,其餘鄭淑鐘之監護人張瑞旭、鄭淑敏、鄭璧如,均於112年8月25日到院陳述同意由陳正忠地政士擔任遺囑執行人,陳正忠地政士亦具狀表示同意擔任遺囑執行人(參訊問筆錄)。本院審酌陳正忠地政士為執業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與本件遺囑之執行亦無利害關係,且無不得擔任遺囑執行人之消極資格。執此,本院認為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乃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2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