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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繼字第 22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236號聲 請 人 郭雨村地政士

(即被繼承人黃淑玲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黃淑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淑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105年4月25日以105年度司繼字第58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淑玲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將公告內容登報,搜索遺產,向地政機關申辦遺產管理人登記,且擔任被繼承人不動產拍賣程序之當事人,其中拍賣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因拍定持份面積與稅務局記載不符,由聲請人向法院聲明異議,經撤銷拍定在案,聲請人亦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申報遺產稅完畢, 聲請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業已完成,被繼承人之不動產經拍賣分配後,尚餘新臺幣(下同)77,954元,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77,957元等語,並提出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58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函文、民事異議狀、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分配表及執行命令(以上均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於105年4月25日以105年度司繼字第58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黃淑玲之遺產管理人,業據其提出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為憑。揆諸前揭情事,被繼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為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代為聲明異議等及申報遺產稅等職務,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司繼字第589號、105年度司家催字第87號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已逾7年,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雖非屬單純,亦無應進行訴訟程序等甚為繁雜之事項,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應為中等程度,爰准予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50,000元為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裁判日期:2023-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