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765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受 選任人 李月芬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邱乾實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月芬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邱乾實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邱乾實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邱乾實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邱乾實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邱乾實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邱乾實(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於民國112年6月溢領臺中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費新臺幣7,759元,惟被繼承人邱乾實已於112年5月31日死亡,並留有若干存款,因被繼承人未婚無子嗣,其第二、四順位繼承人已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發放查詢結果、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112年6月21日中院平家敦112年度司繼字第2471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邱乾實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嗣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臺中市地政士公會,該公會來函推薦由李月芬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公會函附卷可稽。茲審酌李月芬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邱乾實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李月芬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邱乾實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美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