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395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代 理 人 楊婷琪受 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劉松藩改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為民法第1178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另為選定:㈠未成年。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㈢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受清算宣告尚未復權。㈣褫奪公權尚未復權;又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另為選定:㈠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者,家事事件法第134條第2項、第135條明文規定。揆諸前開規定,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時,既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茲因法院係代替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以保護利害關係人之正當權益,則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解任事由,應與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作相同解釋,當有家事事件法第134條第2項及第135條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縣○○鎮○○○○○○○市○○區○○○路000巷0號)於105年11月17日死亡,因其繼承人部分已歿,其餘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經鈞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697號民事裁定選任李銷容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然李銷容嗣於112年8月16日死亡,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主張權利,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鈞院為被繼承人改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69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1年度家繼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財產查詢清單(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尚有稅捐未完納,而其死亡後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697號民事裁定選任李銷容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現李銷容地政士已於112年8月16日死亡等情,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司繼字第367號、107年度司繼字第697號等卷宗核閱屬實,顯見聲請人於本案應有利害關係,且原遺產管理人李銷容地政士已死亡,應屬另為選定遺產管理人之重大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改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就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進行詢問,經林助信律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審酌林助信律師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