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081號聲 請 人 林柏君地政士即被繼承人邱賢良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邱賢良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邱賢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9日以105年度司繼字第158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邱賢良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履行職務有聲請公示催告、編製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保存遺產及清償債務等,且被繼承人之不動產前已出售處分完畢,相關銀行存款均已結清彙整,汽車一輛也辦理報廢,爰依第1183條等規定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提出遺產管理帳冊、存摺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國信託銀行函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銀行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車輛異動登記書、存款餘額證明等影本為據,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05年度司繼字第1587號、110年度司家催字第80號卷查核無訛,堪認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迄今所進行之職務內容與所耗勞費尚屬單純,被繼承人遺產尚餘新臺幣(下同)57萬709元等情,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40,000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代墊規費、登報費用等,係屬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單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自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