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166號聲 請 人 吳上增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吳梅香
吳秀銀
吳東樺
廖述陞兼 上一人 廖桂芬代 理 人
廖倢以
吳○○
吳○○00000000000000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張○○
吳憲凱聲 請 人 蔡瑞英
蔡俊緯
吳芳宜
吳靜玟
吳憲凱
蔡瑞玲
洪峻傑
廖穎萱
廖佳葳
謝翊廷
蔡俊毅
林○○
林○○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
吳靜玟聲 請 人 蔡○○法定代理人 蔡俊緯
許○○聲 請 人 林○○
林○○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蔡瑞英
林○○聲 請 人 潘○○
潘○○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蔡瑞玲
潘○○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林花不幸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死亡,聲請人吳上增、吳梅香、吳秀銀、吳東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聲請人廖述陞、廖倢以、廖桂芬、蔡瑞英、蔡俊緯、吳芳宜、吳靜玟、吳憲凱、蔡瑞玲、蔡俊毅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聲請人吳○○、洪峻傑、廖穎萱、廖佳葳、謝翊廷、吳○○、林○○、林○○、蔡○○、林○○、林○○、潘○○、潘○○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三親等繼承人,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2項、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吳林花於112年3月28日死亡,聲請人吳上增、吳梅香、吳秀銀、吳東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聲請人廖述陞、廖倢以、廖桂芬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因被繼承人之長女吳玲珠(100年9月6日歿)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聲請人廖述陞、廖倢以、廖桂芬代位繼承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由聲請人吳上增、吳梅香、吳秀銀、吳東樺、廖倢以、廖桂芬於本院112年9月22日訊問時到庭均稱被繼承人吳林花往生時均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當即知悉得為繼承,然其等卻遲至112年8月1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家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另聲請人蔡瑞英、蔡俊緯、吳芳宜、吳靜玟、吳憲凱、蔡瑞玲、蔡俊毅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聲請人吳○○、洪峻傑、廖穎萱、廖佳葳、謝翊廷、吳○○、林○○、林○○、蔡○○、林○○、林○○、潘○○、潘○○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三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雖於本件中聲明拋棄,茲因於法未合而經駁回,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既未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蔡瑞英、蔡俊緯、吳芳宜、吳靜玟、吳憲凱、蔡瑞玲、蔡俊毅、吳○○、洪峻傑、廖穎萱、廖佳葳、謝翊廷、吳○○、林○○、林○○、蔡○○、林○○、林○○、潘○○、潘○○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