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26號聲 請 人 黃林錦芳
黃仁俊
黃美雅
黃美惠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裕明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死亡,聲請人黃林錦芳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聲請人黃仁俊、黃美雅、黃美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依法陳報遺產清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民法第1138條、第1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並為同法第1176條第7項所明定。又拋棄繼承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到達法院時即生效力。至法院受理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僅係證明其意思表示之存在,不具訟爭性,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形式上審查拋棄繼承合法者,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故法院准予備查之通知,僅具觀念通知之性質,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非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裕明於111年10月21日死亡,聲請人黃林錦芳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聲請人黃仁俊、黃美雅、黃美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固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惟聲請人黃林錦芳、黃仁俊、黃美雅、黃美惠前於111年11月7日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司繼字第410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黃林錦芳、黃仁俊、黃美雅、黃美惠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到達本院時即生效力,此時聲請人黃林錦芳、黃仁俊、黃美雅、黃美惠自應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繼承人之地位,嗣聲請人黃林錦芳、黃仁俊、黃美雅、黃美惠於112年1月17日具狀為本件遺產清冊之陳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黃林錦芳、黃仁俊、黃美雅、黃美惠因不具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身分,其等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