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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繼字第 32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3293號聲 請 人 柯懷荷(即被繼承人謝爾榮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被繼承人謝爾榮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謝爾榮之遺產管理人,因被繼承人已無其他財產需要處理,聲請人業已依法完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云云。

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通知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惟查,被繼承人名下尚遺有三信商業銀行有限股份公司之股份846股,此有被繼承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證。且聲請人尚未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移交國庫等情,亦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函覆在案。從而,本院尚難認聲請人業已執行完畢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遺產管理人職務。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職務尚未完竣,其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裁判案由:終結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