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35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被繼承人劉建華之遺
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劉建華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劉建華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建華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第1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建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巷00號、於105年11月29日死亡)之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經鈞院110年度司繼字第49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並對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嗣又經鈞院以110年度司家催字第2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在案,並依法進行公示催告程序。現公示催告期滿,被繼承人劉建華之配偶殷勤佳(大陸地區繼承人)前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繼承,並經鈞院以108年度司聲繼字第15號准予備查,茲為移交遺產予大陸地區繼承人,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規定,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劉建華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劉建華之遺產管理人,本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期限內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而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49號民事裁定暨公示催告公告、110年度司家催字第29號民事公示催告公告(均影本)附卷為憑,是聲請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劉建華之大陸地區繼承人殷勤佳已向本院聲明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亦有本院家事法庭108年度司聲繼字第15號函文影本在卷可參。
而被繼承人劉建華死亡後尚遺有土地1筆,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表在卷可證,聲請人為移交遺產給前開大陸地區繼承人,確有變賣不動產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准予拍賣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附表:被繼承人劉建華所有之不動產編號 土地標示、坐落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面積:322.48平方公尺)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