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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繼字第 33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372號聲 請 人 陳奕杰地政士即陳儀禎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陳儀禎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儀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18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儀禎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完成編製管理人事件遺產紀錄表、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搜索遺產,編制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等事項,現因被繼承人所遺唯一之不動產已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62749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中,為利於該案件中參與分配,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195元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函文、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家事法庭公告、遺產清冊、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185號民事裁定(以上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於111年10月12日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18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陳儀禎之遺產管理人,有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為憑。揆諸前揭情事,被繼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搜索遺產,編制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等職務,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185號、111年度司家催字第168號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已1年餘,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尚屬單純,亦無應進行訴訟程序等甚為繁雜之事項,又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目前經拍賣中,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應為中等程度,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20,000元。至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代墊相關費用195元,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從而,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且遺產報酬之酌定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裁判日期:2023-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