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505號聲 請 人 羅宗賢律師即被繼承人邱明豐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邱明豐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邱明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38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邱明豐之遺產管理人,因被繼承人邱明豐之債權人聲請執行邱明豐之財產,現由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49979號返還借款事件強制執行中。聲請人雖曾由鈞院以101年度司繼字第2418號裁定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而該次裁定所酌定之報酬業已於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85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獲得分配,惟聲請人又繼續為被繼承人邱明豐處理111年度司執字第149979號強制執行事件,該事務非鈞院前次酌定報酬核定之管理勞務,爰請求就聲請人於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997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進行之勞務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並提出本院執行命令影本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於99年6月18日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3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邱明豐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情事,被繼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另聲請人前經本院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並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85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獲得分配後,又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9979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勞務,有再為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之必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2418號、111年度司執字第149979號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就上開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尚屬單純,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經拍賣後之價款為480,000元,尚積欠之債務為600餘萬元等情,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12,000元。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