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512號聲 請 人 交通部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相 對 人 周水山
周良發
周良和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叁個月內,陳報被繼承人周良輝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又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38條、第1156條之1第1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周良輝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死亡,因查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辦理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等資料,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命其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等語,並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影本、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除戶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周良輝於106年10月20日死亡,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周佩慧、周文雄、周嘉信及周勇欽於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964號拋棄繼承事件中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外,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周水山、周良發、周良和未為拋棄繼承;又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等情,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戶籍資料及前揭案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執此,本件相對人既為被繼承人周良輝現時合法繼承人,是聲請人基於債權人地位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