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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繼字第 4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57號聲 請 人 黃雲卿受 選任 人 陳彩蓮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鄧江寶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彩蓮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鄧江寶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鄧江寶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鄧江寶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鄧江寶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鄧江寶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鄧江寶(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生前曾於107年9月10日以公證遺囑方式將其所有不動產及存款遺贈予聲請人,然被繼承人嗣於111年8月26日死亡時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主張權利,爰聲請選任陳彩蓮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經公證之遺囑影本、除戶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舊式手抄版戶籍資料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受遺贈人,被繼承人於111年8月26日死亡,其子女、配偶、父母及兄弟姊妹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本院斟酌聲請人推薦之陳彩蓮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陳彩蓮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卿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3-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