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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繼字第 47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714號聲 請 人 黃鋒榮會計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林峻甫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峻甫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6日以102年度司繼字第125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峻甫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迄今,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編制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進行變賣遺產程序,且為釐清被繼承人所遺土地與其上建物所有權人使用關係,申請大量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逐一分析整理各土地所有權人持有土地持份及建物面積資料,並對不足土地持有比例之建物所有權人提起不當得利訴訟,復與大樓管理為員會協商由土地持份不足之現有住戶出面承受已進行拍賣之土地,並提出書面答覆,民事訴訟經一審敗訴後,隨即提起上訴,撰寫變更追加及補充理由狀,最終與大樓管理委員會及住戶達成協議,由住戶出資236萬餘元購買部分被繼承人所遺土地,歷時十年餘,所投入時間成本難以計數,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於102年8月16日以102年度司繼字第1250號裁定選任為林峻甫之遺產管理人乙情,業據其提出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編制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查詢車輛狀況及欠稅情形,進行變賣遺產程序,復為民事訴訟案件之當事人,復經冗長調查土地與建物使用狀況,亦據其提出民事陳報遺產清冊狀、遺產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民事起訴狀、土地登記謄本、公示催告公告及新聞紙、變賣遺產聲請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簡字第5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南市山上區公所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民事起訴狀、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551號民事判決書、土地持份價值估算與建議書、答覆共有人提問書面資料、民事上訴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34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股票對帳單及帳戶結清餘款資料、土地共有人及地上建物一覽表(均影本)及工作紀要等件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司家催字第192號、102年度司繼字第1250號、104年度司繼字第345號卷宗查核無誤。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已逾十年,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兼含民事訴訟及進行變賣遺產程序之事項,為釐清土地與建物使用情形,進行訴訟與協調購買程序,所處理遺產事務尚屬繁雜,又斟酌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業經變賣,剩餘遺產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2,043,660元,然仍有欠稅款及其他債權尚待受償,是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聲請人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以及將來尚需進行債權清償分配之事務,認酌定其報酬為130,000元為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裁判日期:2024-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