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繼字第 47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755號聲 請 人 陳秀鶴代 理 人 張薰雅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林鎮山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鎮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於民國111年5月26日死亡,遺有109年5月31日之代筆遺囑,指定將被繼承人所有遺產分別贈與聲請人及其他親屬,為辦理遺產分配事宜,需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裁定方可完成相關手續,為此請求指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

二、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對非訟事件僅作形式審查而不做實體審認,此項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既屬非訟事件,必待聲請人與其他利害關係人對遺囑真偽、內容及是否出於遺囑人之自由意願等事項均無爭執時,方得聲請法院指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之受遺贈人即再轉繼承人陳寶華對於聲請人所提出之遺囑之合法性尚有爭執,經陳寶華提起訴訟,現正繫屬於本院,受遺贈人即再轉繼承人陳寶華提出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受理之民事起訴狀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於上開爭執未究明前,遽為本件指定遺囑執行人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24-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