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773號聲 請 人 孔慶忠
孔慶德
孔慶珍共同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受 指定人 尤亮智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尤亮智律師為被繼承人張鳳英之遺囑執行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鳳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三人係被繼承人張鳳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繼承人(另有一被繼承人孔慶剛移居國外多年,無聯繫資訊),被繼承人於112年8月13日死亡,生前於109年10月19日立有自書遺囑,惟遺囑內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為遺囑執行人,聲請人擬召開親屬會議,然因欠缺符合資格之親屬會議會員,無法依相關規定召開親屬會議選定,爰聲請指定劉人誠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2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又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民法第1190條、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第1131條、第1132條、第113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張鳳英於112年8月13日死亡,其生前於109年10月19日立下自書遺囑等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及自書遺囑、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所立之遺囑並無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且因欠缺符合資格之親屬會議會員,無法依相關規定召開親屬會議選定,亦據聲請人於112年11月21日家事聲請狀陳明在卷。則聲請人既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屬利害關係人,聲請本院指定遺囑執行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聲請人等雖聲請指定劉人誠地政士為遺囑執行人,惟聲請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屬非訟事件,其審判範圍本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量,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律師公會名冊之律師有無擔任本件遺囑執行人之意願,有尤亮智律師具狀表示同意擔任,此有家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茲審酌尤亮智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與本件遺囑之執行無利害關係,亦無不得擔任遺囑執行人之消極資格。又觀之上開遺囑所載內容涉及特定遺產之分配且非全體第一順序繼承人均得受有分配,本院認為由尤亮智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乃屬妥適,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美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