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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繼字第 48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853號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張晏宗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張晏宗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張晏宗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晏宗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132條定有明文。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變賣遺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晏宗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業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82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進行公示催告程序。嗣後聲請人依法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已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家催字第17號准予為公示催告在案,並依法進行公示催告程序。現公示催告期滿,茲因被繼承人生前留有債務,聲請人為清償債權,爰依法聲請變賣遺產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張晏宗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本院爰依聲請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82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暨公示催告公告、108年度司促字第27111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地價稅繳款書、繼承系統表(均影本)等附卷為憑,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事實,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能召開,進而同意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又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家催字第17號准予為公示催告在案,現公示催告已期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迄今仍未完全受償,亦有聲請人提出土地謄本影本在卷可證。是聲請人為清償債權,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附表:被繼承人張晏宗所有之不動產編號 土地標示、坐落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面積:170.07平方公尺) 1/2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裁判日期:202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