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范登科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二、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范登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2年8月16日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繼字第979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選任為被繼承人范登科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自就任後即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依法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清查被繼承人遺產、辦理不動產之遺產管理人登記、派員勘查、管理不動產、申報遺產稅、結清金融帳戶、為本院民事訴訟之代理人等事宜,而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業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708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現被繼承人尚遺遺產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128,020元 ,依財政部頒訂「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之規定,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1.5%,是聲請人應得請求46,920元之遺產管理報酬。為此爰依民法第1183條及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等規定,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數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97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家事公示催告函、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移轉證明書、財政部國稅局函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地政事務所函、地方稅務局函、土地勘查表、本院民事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963號民事判決影本等在卷可參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逾10年,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尚含進行訴訟事件之當事人等事項,又斟酌被繼承人名下拍賣餘款金額為新臺幣3,128,020元,然仍有其他債權人債權待受償,是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聲請人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認酌定其報酬為40,000元為適當。至於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以外,另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代墊相關費用,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從而,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又遺產報酬之酌定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併附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