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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繼字第 42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4222號聲 請 人 林耕洲會計師(即被繼承人蕭錫能之遺產管理人)受 選任人 尤亮智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林耕州會計師辭任被繼承人蕭錫能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選任尤亮智律師為被繼承人蕭錫能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蕭錫能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同法第141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蕭錫能(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1)於100年12月21日死亡,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15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因聲請人年齡已長,且被繼承人名下之資產變賣有顯著困難,幾年下來多次甚至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聲請人無從著力發揮作用,經決定請辭擔任本案之遺產管理人,先前本院裁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相關支出,視為對公益活動之付出,不再另行請求支付報酬及所有墊付費用等語,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5號裁定影本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書證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司繼字第15號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林耕州會計師聲請辭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就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進行函詢,經尤亮智律師具狀陳報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尤亮智律師112年12月21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茲審酌尤亮智律師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尤亮智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裁判日期:2024-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