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267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陳宗貴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管理故榮民朱貴順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朱貴順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朱貴順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第1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同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復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掌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1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另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已故退除役官兵朱貴順(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於83年11月15日死亡)在臺灣其繼承人有無不明,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法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且向鈞院聲請對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嗣經鈞院以84年度家催字第1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依法進行公示催告程序。現公示催告期滿,被繼承人之家屬朱桂花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繼承,並經鈞院以86年度聲繼字第89號准予備查,茲為移交遺產予大陸地區繼承人,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等規定,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其聲請本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期限內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而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臺中市榮民服務服處榮民基本資料、本院84年度家催字第14號民事函文暨公示催告公告(均影本)附卷為憑,是聲請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繼承人朱桂花已向本院聲明繼承。而被繼承人死亡後目前尚遺有房屋1筆,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均影本)在卷可證,聲請人為移交遺產給前開大陸地區繼承人,確有變賣不動產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准予拍賣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附表:被繼承人朱貴順所有之不動產編號 土地標示、坐落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之房屋 (面積:28.5平方公尺) (房屋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