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29號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代 理 人 陳正欽受 選任 人 李易璋律師
事務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12樓之2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王重志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易璋律師為被繼承人王重志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重志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重志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重志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重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重志(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5)之債權人,被繼承人不幸於111年2月18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經提出債權憑證影本為證,復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879號、1450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
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嗣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名冊之律師有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李易璋律師同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家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茲審酌李易璋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李易璋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卿